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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11-10 23:51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5〕4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15〕16号)的规定,《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13日

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15〕1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统一规定参保缴费。

(一)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分类改革后的行政类、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按规定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

(二)尚未划分类型的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按规定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转企改制到位后,按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四)对上述三类单位,应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明确工作人员身份,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五)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核定当年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由单位代扣代缴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之月或因各种原因不再具有机关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当月止。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上年度缴费工资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93年工改保留津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余项目暂不纳入缴费工资范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上年度缴费工资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93年工改保留津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缴费工资范围。

2)个人上年度缴费工资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300%之间的,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核定为当年的缴费基数,超过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当年的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为当年的缴费基数。个人当年的缴费月数不足1年的,按各月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人当年的缴费基数。

3.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当年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当年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4.个人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缴费基数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单位应根据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为其设立缴费工资台账,逐月进行登记,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向社保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按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清退。

(六)我省机关事业单位新进工作人员(含考试录用、公开招聘、组织调动、计划分配等),按到单位起薪之月应发月工资核定月缴费基数。当年度以后月份应发月工资有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标准执行。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月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月缴费基数。

(七)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为准。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暂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缴费;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重新核定当年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退。

(八)单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可暂缓缴纳最长不超过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单位必须全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对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社部令第20号等规定清缴欠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共同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一)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本人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根据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按月计算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本年记账利率公布前暂按上年度记账利率记账,正式公布后重新计算利息。

(十二)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参保缴费人员:本月个人账户储存额=(上月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月记账额本金)×(1+本年记账利率/12)

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本月个人账户余额=(上月底个人账户余额-本月个人账户支付额)×(1+本年记账利率/12)

(十三)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

(十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保人员可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四、缴费年限

(十五)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包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

缴费年限在个人权益记录管理中按月记载;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十六)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

(十七)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原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应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

(十八)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满十五年;

数实际老金等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份3.按现行人事管理权限审批退休。

参保人员从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九)参保人员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提前退休、延迟退休和其他情形的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其中:

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

2.机关事业单位中曾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从事的特殊工种及年限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

(二十)对已按特殊工种等情形办理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在其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

六、基本养老金计发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单位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并支付其基本养老金。

2014年10月1日起,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二十一)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2×累计缴费年限×1%。

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为本人历年的实际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保留小数点后三位)。其中,本人当年的实际缴费指数,为本人当年的缴费基数除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公式为:

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 Xn-1/Cn-2+……+ X2016/C2015+ X2015/C2014+ 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当年的缴费基数,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中,X2014为参保人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各月缴费基数之和。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月数除以12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40岁

233

51岁

190

62岁

125

41岁

230

52岁

185

63岁

117

42岁

226

53岁

180

64岁

109

43岁

223

54岁

175

65岁

101

44岁

220

55岁

170

66岁

93

45岁

216

56岁

164

67岁

84

46岁

212

57岁

158

68岁

75

47岁

207

58岁

152

69岁

65

48岁

204

59岁

145

70岁

56

49岁

199

60岁

139

50岁

195

61岁

132

(注:40岁及以下的按233个月计发,70岁及以上的按56个月计发。)

(二十二)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指数)÷2×累计缴费年限×1%。

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

本人视同缴费指数,根据全省统一编制的视同缴费指数表,按照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予以确定。

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为本人历年的实际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保留小数点后三位)。其中,本人当年的实际缴费指数,为本人当年的缴费基数除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公式为:

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 Xn-1/Cn-2+……+ X2016/C2015+ X2015/C2014+ 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当年的缴费基数,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中,X2014为参保人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各月缴费基数之和。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月数除以12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与第(二十一)项规定一致。

3.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

按照“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平衡衔接”的原则,统筹考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加发政策,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过渡系数按1.4%执行。

(二十三)“中人”过渡办法。

对于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在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和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以下简称老标准)对比,保低限高,即:新标准(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标准的,按老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20%,以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标准。

新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其中,基本养老金按上述第        (二十二)项计算,职业年金按职业年金办法计算;老标准计算公式为:

A:2014年9月参保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参保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规定,根据参保人员2014年9月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等级)等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参保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计发比例,计发比例如下:

满35年及以上

90%

满30年不满35年

85%

满20年不满30年

80%

满15年不满20年

70%

Gn-1:第n-1年的工资增长率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二十四)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且按月领取原待遇的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统筹基金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政策确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十五)2014年10月1日至我省组织实施参保经办工作前,原单位已代发的基本养老金,在实施参保经办工作后按规定清算,多退少补。

(二十六)退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个人账户余额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二十七)当年正式公布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前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单位申报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后,社保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暂参照上年度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采用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发临时基本养老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正式公布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并补发或扣减差额部分。

(二十八)社保经办机构可采取多种方式,对退休人员开展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发基本养老金时,主动告知退休人员应每年参加资格验证。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由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异地协助验证。出国(境)定居的,通过我国驻该居住地的使领馆申办健在证明或领事认证。

退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验证的,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经相关部门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从暂停之月起恢复并补发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七、基本养老金调整

(二十九)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三十)基本养老金调整对象是调整年度以前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退休人员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余额和统筹基金中列支。

八、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三十一)参保人员在我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下同),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统筹基金。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随同转移,并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总和的12%转移统筹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统筹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三十二)因各种原因不再具有机关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参保人员,应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按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统筹基金。

九、职业年金制度

单位应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三十三)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职业年金缴费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按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单位和个人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一致。

(三十四)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1.单位缴费。

2.个人缴费。

3.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4.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三十五)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中的单位缴费部分累计储存额(含记账利息)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三十六)参保人员变动到已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工作或跨省、市、县变动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将其职业年金账户资金全额转移。参保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

其中,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的参保人员变动到企业或同级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工作,跨省、市、县变动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升学、参军、失业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具有机关事业单位编制身份,本人职业年金账户中的单位缴费部分累计储存额(含记账利息)由原单位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

(三十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1.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也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2.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三十八)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年金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集中管理。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十、其他政策

(三十九)2014年10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等规定执行。

(四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为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待遇项目,其它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仍从原渠道列支。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将另行发文明确。

(四十一)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相关待遇。

(四十二)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另行制定。

(四十三)我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衔接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十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财政保障政策和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组织实施

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及中央授权,省属(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纳入省本级管理,市(州)属机关事业单位纳入市(州)本级管理,县(市、区)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纳入县(市、区)级管理。

(四十五)依法合规、精心组织实施参保经办工作。凡符合纳入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同级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核后,由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实施参保经办和管理服务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发放社会保障卡,并提供核对和查询服务。

(四十六)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改革过渡期内退休的参保人员2014年9月本人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基本工资标准和退休补贴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审核,并经本人确认后,由社保经办机构及时记载。

十二、本办法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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